第17條本辦法所定資格訓練,其課程內容、師資條件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辦理。資格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主辦單位發給結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