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彙整轄區內轉銜服務執行成效,並於年度結束一個月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轉銜服務成效,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年度績效考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