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一、受補助人死亡。二、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