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自然人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為年滿二十歲,且無受褫奪公權、破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國民。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有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