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許可設立後三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