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後,始得開始營運。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業務規模、面積及服務對象。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應揭示於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