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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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