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