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