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一、主任。二、社會工作人員。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