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二、多功能活動室。三、教室。四、衛生設備。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