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務、短期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