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