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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
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
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
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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