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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法規章節: 第23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寢室:(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
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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