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