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