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一、保健服務。二、醫護服務。三、復健服務。四、輔具服務。五、心理諮商服務。六、日間照顧服務。七、餐飲服務。八、家庭托顧服務。九、教育服務。十、法律服務。十一、交通服務。十二、退休準備服務。十三、休閒服務。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