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緊急救援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緊急救援服務中心及服務對象宅端所需之下列設施設備:一、緊急救援服務中心:(一)於監控狀態下,中心及服務對象端得隨時雙向對談溝通及互動掌握現況之主機。(二)系統異常時,仍能確保迅速、完整處理訊息之多重支援功能設備。(三)外線狀況監控與異常警示及紀錄之設施。中心外線通訊線路狀況監控與異常警示及紀錄之設施。二、服務對象宅端:發訊主機及無線遙控隨身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