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在職訓練,訓練內容包括下列課程:一、老人福利概述。二、老人照顧服務相關法令。三、老人照顧服務工作倫理。四、老人照顧服務內容及工作方法。五、其他與老人照顧服務相關課程。前項在職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及學校辦理。訓練成績合格者,訓練主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明文件,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