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失能。三、重度失能。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