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