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國際醫療合作費用補助,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由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原申請書、收據及就醫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代行檢驗項目,應由原申請之醫療或研究機構於事實發生或結帳後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如有特殊原因,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