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稱大型戶外活動,指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一、演唱會、音樂會或其他類似之娛樂活動。二、體育、競技或其他類似之活動。三、展覽(售)會、人才招募會、博覽會或其他類似之活動。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或其他類似之活動。五、民俗節慶或其他類似之活動。前項大型戶外活動,不包括下列活動:一、婚、喪、喜慶之私人活動。二、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