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四、精卵互贈。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七、使用混合精液。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