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食品藥物署於委託製造藥品實際製造期間,應每日派員至受託藥商監督。前項所派人員,應執行下列事項:一、於每批產品各階段製程完成後,後續作業進行前,會同受託藥商指定之作業負責人,於「製造指示及紀錄」及其他表單相對應欄位簽核。二、監督受託藥商於作業完成當日,立即完成與藥品接觸之設備、容器之清潔工作。三、依第六條第五款會同監督受託藥商作業人員完成清洗、記錄。食品藥物署所派人員之監督,受託藥商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