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受託者應確保其執行認證人員具備藥物檢驗相關知識及能力,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衛生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以上;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檢驗知能及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