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受委託辦理藥物抽查之機關(構)(以下稱受託抽查者),應為政府機關(構)或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一、具相關設備及檢體儲存場所。二、對受託之抽查業務訂有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三、聘有藥物相關領域抽查經驗之抽查人員及修習國內大學所開設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且其中不得有一門科目學分數為零,並領有學分證明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