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下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二、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個月內。三、第三級:自藥物許可證到期日之次日起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應回收產品屬偽藥、禁藥、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與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優先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