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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第一級及第二級回收藥物,完成回收之日起三日內,製作執行回收成果報告書陳報所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補正。
前項執行回收成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物之品名、規格及藥物許可證字號。
三、藥物之批號或序號等識別資料及編號。
四、回收藥物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及銷售與庫存量;並分別記載已回收及未回收之品項與數量。
五、各回收對象之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
六、回收完成之日期、回收產品存放地點、預定後續處理之方法及日期。
七、就回收原因之後續預防矯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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