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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藥物回收作業,應自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三日內,製作回收作業計畫書陳報所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更正。
前項回收作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物之品名、規格及藥物許可證字號。
三、藥物之批號或序號等識別資料及編號。
四、藥物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五、藥物於國內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個別之銷售數量。
六、國內製造藥物輸出者,其輸出之國別、對象名稱與地址及各別銷售數量。
七、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八、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九、通知該藥物直接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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