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