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執行機關對於檢驗機構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及其他項目之缺失,應令其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暫停其某項檢驗,並再進行實地評鑑。檢驗機構於採取修正及預防措施後,若為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需將錯誤之績效監測或盲績效監測檢體批次全部重新檢驗,該批檢體所有品管資料應提送執行機關,並提出說明及改進情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