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第七條之許可文件: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項目相同。
六、經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文件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從事該業務之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為再利用申請案之再利用機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文件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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