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種類、名稱、再利用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再利用機構依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式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前四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必要時,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提報紀錄與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