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事業廢棄物除許可文件另有規定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四、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