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有變更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本部備查: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二、清除方式。三、清除機構或車輛。四、進廠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五、產品貯存方式。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