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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輸入化粧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經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得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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