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第四款產品之安定性試驗報告,為審核產品保健功效有效期限之依據;其審核重點如下:一、安定性試驗報告,應包括試驗方式、數據及結果,並至少應檢測三批樣品。二、健康食品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其安定性試驗,應選擇具代表意義之功效成分為檢測指標。三、現有技術無法確定有效保健功效成分者,應以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所定項目為檢測指標。四、健康食品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其安定性試驗,應以申請之規格標準所載之成分為檢測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