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第二條第四款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其審核重點如下:一、產品之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進行。二、非以前款公告之方法進行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者,應提具所用試驗方法之科學支持證據,足供評估審核該方法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