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申請人不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前條規定,就申請案所為之決定,得採下列方式之一救濟:一、收受複審處分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復。申復經駁回,申請人不服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二、收受複審處分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逕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已依前項第二款提起訴願,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復,或同時申請者,其申復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