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申請查驗登記有送驗確認之必要者,應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繳交檢驗費及足夠檢驗之原裝完整樣品檢體送驗確認。屆期未繳交檢驗費或未檢具檢體送驗者,其申請案得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