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驗證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一、未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認證及驗證收費辦法規定,收取驗證費用。二、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三、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自訂之期限,辦理食品業者之驗證。五、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停止執行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