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食品製造業之檢驗及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二、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以有形方式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三、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定期校正其準確性。四、應就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建立有效管制措施。五、檢驗採用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主管機關或法令規定之檢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