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五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其產品經於我國進行產品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仍應標示實際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二、中文標示之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