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二、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三、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