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國內負責廠商,指對該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輸入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國內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二者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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