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