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