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西藥運銷許可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之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藥劑生姓名。二、運銷作業項目。三、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四、有效期限。五、許可編號。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西藥運銷許可影本及已完成變更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變更,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